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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以审计为付款条件!工信部明文:支付工程款不得超过60天!

发布时间:2019-09-12 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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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我国现行法律首次对拖欠中小企业款项行为进行了规定。

但该规定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迫切需要结合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和中小企业的诉求,制定相关配套行政法规,进一步细化有关法律制度。

近日,工信部发布《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滥用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逾期应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3、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与中小企业进行核实和结算。对核实、结算结果无异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完成核实、结算之日起15日内返还质量保证金。

4、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5、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资金困难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应承担支付义务。

6、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作为发包人的,承包人拖欠款项时,发包人在核实情况后要直接分包人支付款项

承包合同未做约定,且承包人未按分包合同约定向中小企业分包人付款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分包人的请求,在核实情况后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款项,金额以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的款项为限。分包人与承包人存在争议的除外。

7、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严重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限制其申请新的投资项目

8、建立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投诉平台,受理相关投诉。被投诉人属于国有大型企业的,转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关键词:不得以审计为付款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