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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天独家 |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解读

发布时间:2021-01-04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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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审议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我司课题组经过研读,总结出本次解释的几个重要变化:

 

 

01
与法释〔2018〕20号相比的变化
 

 

序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变化解读

1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处更改是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就行的修订。

之前解释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可能会造成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对待的误解。“折价补偿”原则,体现了一定的进步性。

2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价可以采用固定价、可调价和成本加酬金三种形式。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固定价格又分为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两种形式。本次《解释》明确了固定价的结算。明确了建设工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结算,或者总价包干,或者单价包干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完工后,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

3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依据的变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公布,现行《合同法》将废止,所以有关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法律规范将由《民法典》中的合同编替代

4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期限的变化,更大程度保护了承包人的利益

5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理依据的变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经公布,现行《合同法》将废止,所以有关合同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法律规范将由《民法典》中的合同编替代

 

 

02
新增几处内容的解读

 

 

 1、竣工日期争议的解决办法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拖延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工程等相关问题产生争议而导致对竣工日期争议。本次《解释》对竣工日期做了明确的解释: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对于承包人的约束进一步明确 

 

由于承包人实力、经验、资金不足导致的建设工程领域案件依然层出不穷,本次《法律解释》更明确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行为的处理: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更加注重保护承包人利益,厘清发包人权责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4、法律解释更加具体、准确 

 

之前法律解释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指出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内容,但是关于垫资和垫资利息等没有明确,本次解释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更具深度的细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总体来说,本次法律解释使得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更准确、具体的描述,具有极强的法律实用性与行业专业性。

 

本期政策解读专家
 

 

刘鹏 | 工咨事业部前期咨询部总监

 

2007年毕业于浙江师范大学,硕士学位,多年来致力于从事PPP项目、资金平衡方案及其它投融资项目咨询。所成功负责的项目涉及医院、管廊、供水、污水处理、智慧城市、管网、水生态、棚户区改造、停车场、园区等多个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项目近30个PPP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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